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 卷款跑路)
如何界定詐騙與經濟糾紛
區分詐騙罪與經濟糾紛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1、看糾紛發生后一方有否還款意愿,如果他還在不斷或多或少還款,不宜定為詐騙;
2、看是否躲避與潛逃,如果欠款后有意長期躲避,不與人見面或聯系,就有詐騙嫌疑;
3、看欠錢人金錢用途,如果借錢后主要用于生產經營以外的個人用途,如個人揮霍就可認為有詐騙嫌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是什么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與理論標準,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四點: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么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樣把合同定金、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一般不去為履行合同作努力。3、看簽約后財物的流向。合同詐騙中取得對方的款物,就會將它們用于非正常途徑,根本不會把這些款物用于履約行為中去。4、看行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擔賠償責任。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則不管其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決不會主動積極地采取措施來彌補,而是編造各種借口搪塞,或者干脆攜款潛逃。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672條規定: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詐騙和經濟糾紛的界定
經濟糾紛和詐騙兩者的區別如下:
1、兩者的含義不同。經濟糾紛是指市場經濟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權益爭議。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主觀目的與客觀手段不同。詐騙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而經濟糾紛不是;客觀手段中,詐騙采取的是欺騙或隱藏事實的手段,而經濟糾紛是正當行為。一般經濟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中的一種,因此不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但也不排除行為人在一開始就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這種情況下如果符合條件的話,則會被認定構成詐騙罪。
兩者之間根本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否則系民事糾紛。
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要在綜合考察以下客觀情況的基礎上加以確定:
1、審查行為人主體資格;
2、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履行合同的能力;
3、行為人是否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
4、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5、考察行為人在對方當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現。有學者強調非法占有為目的不僅發生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亦可產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而且注重考察事后是否揮霍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等。
詐騙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詐的手段騙取或利用受害人的無知而騙取其財物。而經濟糾紛則是雙方發生經濟方面的糾紛,是一種法律上的民事行為糾紛。
一般來說,兩者比較容易混淆的,就是典型的借錢不還的問題。借了錢,債務人打了欠條,然后沒錢還,如何界定是經濟糾紛還是詐騙,真的很難說。但按照目前我國刑法疑罪從無原則,在無法區分詐騙還是經濟糾紛且沒有證據證明詐騙時,應當以經濟糾紛來定論。
研究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區別與認定的目的和意義
注意劃清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糾紛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利用經濟合同實施了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正是在此意義上對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的區別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處理合同糾紛和認定合同詐騙罪方面做出正確的判斷,正確適用法律,做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懲治犯罪并重,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
區別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糾紛,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從動機目的上區別。這是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只想單方面享受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區分兩者的主觀目的,可以概括為騙和賺,前者的目的是騙,后者則以多賺為目的。
1、行為人從簽訂合同時起就具有騙取的動機和目的。這是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
2、開始并無明顯的騙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沒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簽訂后,抱著能履行則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積極努力,致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而將較大數額財物歸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直接騙取的故意,但對于對方的損失結果持明顯的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的騙取行為,故只要符合詐騙罪的其他構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詐騙犯罪認定。
3、在簽訂合同時行為人并無詐騙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或因履行困難,或因其他方面的動機,行為人的主觀意念發生了變化,想無償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簽約對方的財物或其它標的。如采取欺騙方式,收到對方貨款不發貨,或收到對方貨物及勞動成果不支付款項,或者對借貸來的款不再有償還的意思和行為。此時,行為人便已經具備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為人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內心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于是否履行義務,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內心還沒有確定的意念,或者對自己最終無履行約能力還沒有明確的認識,主要指行為人實際上并非完全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簽訂后,由于客觀上的不利條件,使行為人最終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時,如果返還了貨款、預付款、定金、標的物等,就意味著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否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5、簽約時具有相應的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與對方簽訂的合同也基本無虛假,開始行為人沒有騙取的故意,雖有一定欺詐性質,如夸大履約或擔保能力,提高產品質量指標等等,但由于經營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雖經行為人積極努力,但合同最終無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二)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認為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1、行為人雖然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但其認為在合同簽訂后經過積極努力會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這種主觀上的認識又具有客觀或現實的可能性,因而與對方簽訂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
2、行為人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但卻認為有完全履約能力,因而與他人簽訂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簽約后對超出部分確實做了主觀努力;
3、行為人具有履約能力或擔保,在與對方簽我時主觀上是打算履約的,并且已經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確實不能履約;
4、行為人原有履約能力,但在合同簽訂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而喪失了履約能力。
(三)從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上區別。
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簽約后有無履約行為,是另一關鍵因素。利用合同詐騙的,有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有的雖然具有實際履約能力,但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不會實施任何有實際意義的履約行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會為了應付對方討債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連環詐騙、“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段,但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約行為。
(四)從具體情節、后果上區別。
正確認定是否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不僅要從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方面考察,還要從具體情節、后果上進行對比分析上,這些也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過程中及其內容是否具有欺騙性。合同糾紛雖然也有一定欺詐性質,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從本質上的虛假。從合同的內容上看,屬于合同糾紛的,合同主要條款一般比較確切、實際、公平,雙方權利、義務比較對等。而利用合同詐騙所簽訂的合同,一般來說主要條款都對對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輕信而受騙上當。
2、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合法。一般來說,凡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而與他人簽訂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詐手段。結合簽約目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無效合同糾紛,有的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3、簽約后的態度特別是對待違約的態度如何。一般來說,行為人在違約之后,如果表示承擔違約責任并積極采取措施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基本說明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騙取他人財物,應視為合同糾紛。即使行為人有躲債行為,或推卸責任.為數量、質量、損失等較大爭執,但只要其不否認自己的違約責任,仍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合同詐騙。只有那種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實際行動,簽訂合同取得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見、百般百耍賴,或雖承認違約或簽應賠償,但不見諸行動,使對方無法追回損失的,才應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4、對取得的財物如何處分,即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態度。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為了按時履約,往往將貨款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資、運輸費用等合理開支上,或是把貨物加工、銷售、以貨易貨等,這些一般都是為了履約而創造條件。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便任意揮霍,或用來償還其他債務,或非法用于其他經營,甚至有的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