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規定是?(債權人代位求償權管轄的法律規定)
代位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代位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535條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比如說因為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或者是與該債權有關的一些從權利,影響到期債權實現的,是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的權利的。關于代位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的問題,下面由我為您詳細解答。
一、代位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2、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二、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對于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于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并且這種轉移是基于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在現實生活當中,現在代位追償權的適用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比如說必須是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且是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的請求權,并且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也是屬于保險責任賠償的范圍當中,這樣才能夠申請代位追償權。
代為清償的法律規定
一、代為清償的法律規定:
1、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2、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代為清償債務的條件:
債務的清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進行,這就是債務的代為清償制度。鑒于債務人親自清償往往是債權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規定,因此代為清償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被允許:
1、依照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果債務屬于專屬型的,則不允許進行代為清償。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即使有約定,也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
3、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特別理由,債務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如果代為清償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或者誠實信用,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社會有不利的影響,或者代為清償違反其他強制性規定時,債權人就有權拒絕受領代為清償,債務人也有權提出異議,不發生清償的效力。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對于這一點,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不同:
(1)如果是清償人的錯誤,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為清償時,不成立代為清償。
(2)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僅在其超過自己未來負擔的給付義務而為清償的范圍內,才構成代為清償。
三、代為清償需要注意的問題:
1、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考察。
由于代為清償系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此時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債權人,否則債務人有債權證書的返還請求權。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時,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對此,債務人也可主張。
2、從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考察。
如果第三人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清償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
四、合同內容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與住所;合同當事人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承受者,名稱、姓名和住址的確定,能夠是合同固定化、特定化。
2、標的;所謂的標的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對象。確定標的物的交付能夠使合同關系產生或者消滅。
3、質量與數量;
4、價款或酬金;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應支付的代價,酬金是獲得服務所應支付的代價。價款,通常指標的物本身的價款。
5、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五、合同的成立時間及地點
1、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2、當事人采用新建、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定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外約定的除外。
3、承諾生效的地點未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未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圍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4、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未合同成立的地方,但是當事人另外約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代位權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代位權的法律規定如下:根據《民法典》第535條的相關規定,若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和從權利;從而影響了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并且該債權不屬于專屬債權的,則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代位追償的法律規定
法律對代位追償的規定如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p>
一、定義
代位追償權是保險基本原則之一,是指保險人代理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金額以其保險賠款金額為限,如從第三者處獲得的金額超過其賠償額,應償還給被保險人。
二、產生原因
1、侵權行為,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致使保險標的遭受損失。
2、合同責任,第三者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
3、不當得利,由第三者的不當得利產生的民事責任引起的代位追償。
三、權利性質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無須債務人的同意。該說為大多數學者所采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侗kU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四、實現條件
1、對于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于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并且這種轉移是基于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2、保險雙方在代位求償中的權利義務
(1)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人追償的權利應當與他的賠償義務等價,如果追得的款項超過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歸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在保險賠償前,被保險人需保持對過失方起訴的權利;
第二,不能放棄對第三者責任方的索賠權;
第三,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責任方追償;
第五,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五、適用范圍
1、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組成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2、代位求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人代位求償權
法律分析: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時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只有當債務人怠于履行屆期債務并無力清償時,債權人才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向次債務人行使代為求償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