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終止的事由有什么
租賃合同終止的事由
對租賃合同的解除事由大致分為雙方解除、承租人解除、出租人解除三大類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具體如下:
1、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2、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不符合約定,造成租賃物損失。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租賃物,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有權請求解除租賃合同。
6、承租人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7、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租賃物,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或者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致使承租目的無法實現,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8、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明知瑕疵的除外。
10、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租賃房屋的權屬有爭議或者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況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的,承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租賃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法律主觀:
一、 租賃合同 的法定解除條件
租賃合同可以解除,但必須符合下述條件之一:
1、一方嚴重違反租賃合同,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另一方解除合同不僅是對違反租賃合同方的懲罰,也是盡量減少損失的一種補救措施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行為。
2、一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合同,在允許的合理延長時間內仍未履行合同,造成生效合同因一方的原因無法履行,致一方損失并繼續擴大損失。
3、因發現 不可抗力 致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這種情況是指法律上規定的是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且不可抗拒的事件。
4、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這種情形的產生,導致一方或雙方的損失,如不及時解除合同,損失將會繼續擴大。
5、不定期的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可隨時解除租賃合同。
6、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條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7、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轉租、出借、抵押、拆解、轉讓。
二、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義務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租賃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按照約定交付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使之處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狀態。如果合同成立時租賃物已經為承租人直接占有,從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時起承租人即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權。
2.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租賃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在其存續期間,出租人有繼續保持租賃物的法定或者約定品質的義務,使租賃物合于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倘發生品質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權利時,則應維護修繕,恢復原狀。因修理租賃物而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但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賃物的損壞因承租人過錯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擔保。出租人應擔保所交付的租賃物能夠為承租人依約正常使用、收益的狀態,即交付的標的物須合于約定的用途。
4.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租人應擔保不因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租賃物上的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依約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
三、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義務
1.支付租金。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合同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2.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無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由當事人事后達成補充協議來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按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因屬于正常損耗,不承擔 損害賠償 責任。承租人不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實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3.妥善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賃物,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設他物。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5.通知義務。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 1)租賃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
( 2)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而受到損害的,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6.返還租賃物。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逾期不返還,即構成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或逾期租金,并須負擔逾期中的風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并且不是附合裝飾裝修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償還租賃物增值部分的費用。綜上所述,租賃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包括雙方當事人存在違反合同的約定、存在違約行為或者合同違反法律規定等等。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可以導致租賃合同終止的事由判斷標準
法律分析:可以導致租賃合同終止的事由判斷標準:
1、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雙方均無續訂意愿;
2、合同不存在相對方。即承租人與出租人混同的;
3、可以導致租賃合同終止的事由的其他判斷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一)債務已經履行;(二)債務相互抵銷;(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四)債權人免除債務;(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