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法
學生傷害意外處置辦法
法律主觀:
學生傷害賠償案件如何適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教育 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就事故與責任、事故處理程序、事故損害的賠償、事故責任者的處理等內容進行了規定。從內容上看,《辦法》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的界定,與《 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沒有原則分歧。但基于其部門規章的性質,其內容只能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活動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不能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作為判定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根據。而未成年學生損害賠償案件屬于一般民事 侵權 行為,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理,人民 法院 應主要根據《 民法典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審理案件,參照《辦法》確定責任主體和賠償范圍。具體操作時,如《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不相抵觸的,應將《辦法》轉化為法理,在裁判文書中的“本院認為”說理部分予以闡述,不能援引其裁判案件;如《辦法》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有沖突,則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遇到有賠償數額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形時,還應當參照《民法典》等民事 法律法規 予以酌情補充。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未成年人保護法 》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 監護人 (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本網站也提供專業的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學生安全事故處理方法
學生安全事故處理方法如下:
1、 發現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確保學生的安全;比如,如果有學生在游泳時突然出現溺水的情況,應立即進行救護;
2、 如果學生出現了傷害,應該在第一時間進行簡單的傷口處理;如果情況嚴重,應立即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同時,學校應該聯系學生家長,并將情況及時通報給相關的部門;
3、 對于不同類型的安全事故,采取不同的處理措施;比如,對于突發的天氣災害,學校應該積極疏散學生,確保他們的安全;對于突發事件的處理,學校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4、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科學、合理的應急預案;學校的師生應該經常進行安全教育,增強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比如,學生應該知道如何避免發生安全事故,學會自救和互救等;
5、 對于安全事故的處理過程,學校應當進行詳細記錄,并做好相關資料的歸檔工作;同時,學校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及時反饋處理結果,保護師生的合法權益。
學生安全事故一般類型如下:
1、校園火災事故;
2、樓道踩踏事故;
3、山火事故;
4、危房坍塌事故;
5、校車交通事故;
6、人為砍殺事件;
7、春游交通及翻船事故;
8、觸電事故;
9、食物中毒事件;
10、游泳溺水事故。
綜上所述,對于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關鍵在于能夠及時發現和處理,采取科學、合理的應急措施。學校應當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教育,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確保師生的安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
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學校傷害事故處置流程與方法
學校傷害事故處置流程與方法如下:
1、協商。班主任和年級一般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協調的主要成員。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可以通過班主任,讓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進行協商解決,形成各方最認同的解決方法,加以處理;
2、調解。若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小組可以進行調解;
3、訴訟。協商、調解均不能解決,或不愿協商、調解,由對方直接進行訴訟。
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學生意外傷害處置辦法
學生意外傷害處置辦法要求學校建立完善的應急機制,及時處置學生突發意外情況,并保障其合法權益。學校應定期組織培訓,提高教師和學生應對意外事件的能力。同時,家長也應積極配合學校工作,及時了解孩子的身體狀況,以便在不測發生時,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學生意外傷害是學校管理中不可避免的問題之一,如何科學合理地處理這些突發事件,及時保障受傷學生的安全與合法權益,是學校管理者和教師需要面對的重要任務。為了更好地處理突發事件,學校應構建完善的應急機制,建立健全的事故處置預案,確保細節到位。同時,學校管理者還需要定期組織安全培訓,提高教師和學生應對意外事件的能力,培養安全意識和緊急處理能力。同時,在處理學生意外傷害事件時,學校需要妥善安排傷者的治療,及時通知家長,并保障其合法權益。學生受傷后應第一時間送往醫院就診,學校還需積極配合各項調查和處理工作,并報告上級主管部門。除了學校的努力外,家長也應積極參與并配合學校工作。通過定期了解孩子的身體狀況,有效地防范意外事故的發生,同時在不測發生時,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幫助孩子處理突發事件。
學校管理人員應該如何減少學生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學校管理人員應該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和管理機制,將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議程。加強對教職工和學生的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安全意識,培養應急處理能力,提高緊急情況下的自救互救能力。增強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和應急響應能力,建立健全安全檢查、隱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加強危險區域的保護和安全設施的維護。
學生意外傷害事件對學校、家庭和社會都是一種巨大的考驗。學校和家長需要共同關注孩子的身心發展,及時預防和應對各類安全風險,為學生的安全保駕護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并完善應急措施,保障學生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試述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程序。
《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
(1)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3)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4)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5)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6)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7)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8)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學生自行到?;蚍艑W后滯留學校發生人身損害事故應怎么處理
結論:在校內發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是有責任的
解析:
學校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后,學校應當及時將事故發生原因、師生傷亡等具體情況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里的主管部門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門。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法律依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學生事故處理辦法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二條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湖南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湖南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條例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教育教學期間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校教職工、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共同承擔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保障學生人身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機制,組織、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有關部門、學校共同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做好轄區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配合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應當對學生進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積極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世界觀;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與學校的聯系,及時交流和反饋學生身體、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況,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職責,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護。
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法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將委托情況告知學校,并保持與受托監護人、學生、學校的聯系。
第九條 鼓勵學校投保校方責任保險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保險費用不得向學生收取。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幼兒園應當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鼓勵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投保學生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應學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險種。
第二章 學校預防職責
第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落實下列安全制度:
(一)落實以校長(園長)為第一責任人的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和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
(三)建立食堂進貨查驗、采購索證、臺賬記錄、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留樣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定期對食堂從業人員進行體檢;
(四)建立校園巡查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來訪人員和車輛的登記和管理;
(五)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責任制,加強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日常維護,設置消防安全標識,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建立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發現未成年學生未到校、擅自離校、曠課,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七)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建立住校學生管理制度,加強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對違反校規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八)有實驗室的學校應當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實驗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購買、保管、使用、登記、注銷等環節的管理,定期對實驗室的安全防范措施進行檢查;
(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學生安全:
(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安全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并及時向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二)合理安排學生上下課時間和通行順序,在易發生擁擠的通道、樓梯、場所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安排專人值守、巡查,防止擁擠踩踏;
(三)規劃建設視頻監控系統,視頻監控信息保存時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但視頻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個人隱私;
(四)購買產品和服務時查驗產品標簽、質量合格證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資質證書,不得購買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和安全要求的產品、服務;
(五)組織學生參加實習、考察、勞動等綜合實踐活動以及軍事訓練、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組織學生開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學生,應當查驗駕駛證、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證件;
(八)對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疾病不適宜參加特定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照顧,對其教育教學活動進行適當調整,發現學生有身體和心理異常狀況時及時采取處置措施予以救護,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九)教職工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或者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調整崗位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臺賬,記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消除等情況;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詢室,配備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為學生提供心理咨詢、輔導等服務。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教職工開展安全知識、技能培訓,保證教職工掌握相應的安全救護常識,提高教職工安全救護指導能力。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安全隱患排查,發現學?;蛘邔W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禁止學校從事下列行為:
(一)組織學生參加應由專業人員從事的搶險等活動;
(二)將學校場地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三)在教育教學期間將學校操場等教育教學場所用于停放機動車輛;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毆打、侮辱、猥褻等傷害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教職工發現學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采取告誡、制止或者救護等措施,并報告學?;蛘哂嘘P部門。
第十七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書面告知學校學生存在的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等身心健康情況。
第十八條 學生患有精神障礙或者患有傳染病未經治愈,符合休學條件的,應當申請休學;未申請休學的,學校可以根據醫院診斷結論作出書面休學決定。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校作出的休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關教育主管部門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休學措施的執行。
第十九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和設施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學校舉辦者應當及時維修、改造或者更換。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設置要求,將學生安全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點,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網絡安全、毒品預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騙等安全教育。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金融安全知識及法律常識教育,增強學生自我防范意識,引導學生養成科學理性的消費觀,防止不良校園貸款對學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家長委員會制度,共同促進學校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上下學時段,應當組織門衛和保安人員在校門口值守,組織教職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維護秩序;對八周歲以下的學生、幼兒,應當建立上下學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校園欺凌預防和處理制度,建立校園欺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明確相關崗位教職工預防和處理校園欺凌的職責,及時調查處置校園欺凌事件;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校園欺凌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四條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安排學生實習,應當建立健全實習管理制度。實習單位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衛生和職業病危害防護要求的實習環境和條件,并遵守國家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
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參加跟崗、頂崗實習的,學校、實習單位、學生三方應當簽訂實習協議,實習協議應當包含學生安全保障條款,明確學校、實習單位對學生安全保障的責任和義務;屬于未成年學生的,還應當取得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簽字的知情同意書。未簽訂實習協議、知情同意書的,不得安排學生實習。
學校和實習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實習學生投保實習責任保險;符合工傷保險條件的,實習單位應當為實習學生辦理工傷保險。不得向學生收取或者從學生實習報酬中抵扣實習責任保險費用。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優先保護幼兒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不得進行有損幼兒健康的比賽、表演或者訓練。
第三章 行政機關預防職責
第二十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制度和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監督機制,落實學校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
(二)指導學校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職工安全培訓制度,組織、指導教職工安全知識培訓;
(三)定期組織對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教學用品、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安全檢查;
(四)制定學校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指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五)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并落實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導、監督配備校車的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學校構建校園內部治安防控網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二)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工作,安裝監控設施,有針對性地開展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地區設置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及時制止和查處擾亂學校秩序、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
(三)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設立交通安全標志,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車輛禁停、警示、限速標志,施劃人行橫道標線,在上下學時段維護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學校、幼兒園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加強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取締無牌無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車,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協助學校開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校內消防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規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災隱患,協助學校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十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集中供應的飲用水、游泳場(館)和其他生活設施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落實疾病預防和控制措施,組織醫療機構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導和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定期對學校食堂和校內及周邊地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文化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下列情形及時進行處理:
(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地區進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或者項目建設活動;
(二)依傍學校圍墻搭建違法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或者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
(四)學校及其周邊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
(五)在學校及其周邊實施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未設立明顯警示標志;
(六)在中小學校周邊兩百米范圍內設立營業性歌舞娛樂、互聯網服務等不適宜未成年學生活動的場所;
(七)在學校周邊進行有污染環境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在中小學校及其周邊、中小學生上下學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或未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教育教學期間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護,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險公司,并按照規定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主管該學校的教育部門。
第三十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由有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屬于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權限組織調查處理。
因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教育等部門和學校依法做好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后,負責事故處理的人員應當聽取受傷害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告知事故處理的途徑、方法和程序。對出現情緒失控、有過激行為的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理人,應當及時穩定其情緒,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受傷害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參加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調查,有權了解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學校、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如實告知。
第三十六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和學生、學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根據雙方自愿,可以通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等調處機制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應當向主管該學校的有關行政部門申請。
行政調解應當有專人負責,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學校和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應當向學校所在地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門指導設立,免費調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
第三十九條 承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時辦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賠付。
第四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下列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要求: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二)在學校停放尸體;
(三)圍堵學?;蛘哌M入學校擾亂教育教學活動;
(四)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五)蓄意進行不實報道或者制造、散布謠言;
(六)其他違法方式。
第四十一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引發社會治安問題,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過激行為,防止事態擴大;將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結束后十五日內,將事故發生、處理情況和有關資料報送有關教育主管部門,不得瞞報、漏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的;
(二)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
(三)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加重的;
(四)拒絕、阻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學校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或者學校教職工不正當履行職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過錯的,依法減輕學校的賠償責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并無不當行為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因學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學生自殺、自傷、走失的;
(三)因學生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告知學校且學校無法預見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意外發生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嚴重擾亂學校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幼兒園、全日制的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二)學生,是指在前項規定的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傷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身體健康的損傷;
(四)教育教學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乘坐校車上下學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群眾團體以及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第四十八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學校舉辦的培訓班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應有什么樣的處理程序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
1、發生學生意外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發生學生意外傷害事故情況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區教育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區教育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區政府和市教育局報告。
3、領導小組辦公室向領導匯報后,迅速組織或協調有關部門及人員趕赴現場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4、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妥善地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5、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區教育局。重大傷死事故的處理結果,區教育局書面報告區政府和市教育局。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有三種途徑:協商、調解、訴訟。
【法律依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