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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搶救超過48小時算不算工亡(工傷搶救超過48小時算不算工亡,算工亡指標嗎)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26
        491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內,突然發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相關條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工傷搶救超過48小時算不算工亡

        法律分析:如果勞動者搶救超過48小時后就不算工傷的,但是如果超過48個小時搶救死亡的,屬于非因公死亡,勞動者的親屬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非因公死亡期間的待遇。1、非因工死亡,是和因工死亡相對應的一個法律概念,是指公司企業等用人單位的員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發生死亡,且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法定情形,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因工死亡相關賠償的死亡。因非因工死亡而發生的相關賠償糾紛,稱為非因公死亡糾紛。如員工在工作時間以外,非因工作原因發生死亡,或者雖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發生死亡,但與其工作無任何關聯,因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故不能被依法認為工傷。舉例說明,如一員工下班后,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內因觸電身亡,這個員工的死亡就是非因工死亡。2、非因工死亡待遇:各地對于因工死亡待遇規定有一定差異。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48小時后死亡不算工傷

        超過48小時是否屬于工傷就需要結合實際情況來確定:

        1、如果是因工作的原因而發生的工傷不管是多久就可以按工傷處理,但如果不是因工傷而發生的疾病,只要超過了四十八小時不能認定為工傷;

        2、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生疾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參照工傷進行賠償。但如果超過48小時死亡的,則不能參照工傷進行賠償;

        3、工傷48小時屬于在對工傷的認定中,有三種情形視同工傷;這其中就包括了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超過48小時死亡還算工傷嗎

        超過48小時死亡的,就不能算工傷了。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內,突然發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必須是在48小時以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算工傷,超過48小時了,不屬于工傷,不能按照工傷處理,只能按照一般事件處理。

        一、48小時后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算工傷。相關條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勞務關系受傷是否可以認定工傷

        勞務關系受傷不可以認定工傷,工傷適用與勞動關系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哪些情況不屬于工傷

        下列二類主體不能被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

        一是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二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反聘的。職業病算不算工傷

        這二者都是基于勞動者主體不適格而不能被認定工傷。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工傷的前提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于童工,沒有完全勞動行為能力,故不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不能認定工傷,對于后者,已經享受退休待遇的職工,應當退出工作崗位,同樣不能認定為工傷。

        對于童工,應當根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處理;對于退休人員,應當遵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法律上的空缺。目前國內的勞動立法上,對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受的傷,如何處理?法律上規定不明確,但從《民法典》上規定的公司勞動權利能力的年限(16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勞動關系的特點和〈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的前提分析,上述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受傷,不能認定工傷。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突發疾病搶救時間超48小時 不能認定工傷嗎?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的死亡時間采用的是“臨床死亡”標準還是“腦死亡”標準?以下這個案例中,法院從維護職工權益出發綜合客觀事實,將職工“無自主呼吸、各種深淺反射消失”判定為腦死亡時間。法院認為,該職工的搶救時間雖然超過了48小時,但據停止呼吸機支持后很快死亡,可推斷其死亡已不可逆,最終判決撤銷了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案例

        工作中突發疾病搶救時間超48小時人社部門未予認定工傷

        徐某生前是某單位職工。2020年3月15日凌晨零時,徐某因疫情影響居家辦公時突感頭疼,并出現嘔吐現象,隨后昏迷不醒。徐某的妻子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急救醫生15分鐘后到達。徐某被急救車送到醫院后,急診醫生立即對其進行搶救并做頭顱及胸部CT檢查,初步診斷為“急性腦出血”,隨后轉入該院重癥醫學科的ICU繼續救治,并于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重返ICU。后徐某被診斷為:腦干出血破入腦室、腦血管畸形、吸入性肺炎、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

        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情況說明》記載: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主治醫師反復多次告知患者家屬,患者病情已無恢復可能,僅能給予維持治療?;颊呒覍俦硎纠斫?,但仍要求繼續維持治療。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

        當日,醫院出具了徐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該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徐某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為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地點為醫療衛生機構。

        2020年3月23日,徐某所在單位因其在工作中突發腦溢血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了徐某家中辦公電腦工作時間截屏、120急救指揮中心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材料。

        經歷了一次材料補正后,當地人社部門經過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徐某因疫情居家辦公期間經搶救無效死亡情況屬實,但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徐某的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搶救時間超過了48小時,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徐某的妻子邢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

        職工無自主呼吸符合腦死亡標準認定工傷應以“腦死亡”時間為判斷依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原則上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家屬或者用人單位不愿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徐某因疫情居家辦公加班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也無爭議。

        根據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的《情況說明》記載,2020年3月16日3點25分病危、經口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當日6時50分至8時10分行“雙側腦室鉆孔引流術”,術后患者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此時,徐某已無救治可能,其癥狀事實上已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腦損傷質控評價中心《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技術規范(第二版)》關于“腦死亡”的三項(1.深昏迷;2.腦干反射消失;3.無自主呼吸)臨床判定標準,主治醫師也反復多次告知患者家屬患者已無恢復可能、僅能給予維持治療,但患者家屬不愿放棄搶救,堅持要求繼續維持治療,而此時距醫院“初次診斷時間”尚不足5小時,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等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維持生命體征,一直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當日醫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醫療機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從上述治療經過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本案中的“維持治療”實際上屬于醫療機構臨床醫療服務中“過度搶救”的一種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醫療資源浪費。徐某親人要求繼續維持治療,也屬人之常情,畢竟任何人在短時間內都很難接受即將失去親人的現實和承受喪親之痛。因此,本案中因患者家屬堅持要求通過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治療手段維持治療而導致突發疾病后經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視同工傷”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工亡。當地人社局僅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日期即簡單認定徐某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結果明顯不當,也不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依法應予撤銷。

        據此,一審法院支持了邢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

        死亡時間只能以醫院出具的醫學證明書為準一審法院判決屬擴大工傷認定適用范圍

        當地人社局在一審判決后提起了上訴。該單位上訴稱,一審法院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適用范圍。一審法院認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原則上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家屬或者用人單位不愿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對此觀點,人社局認為,本案中無任何證據確定徐某從發病時起在48小時之內無存活可能;無論什么情形,只要職工從發病時起經連續搶救無效超過48小時死亡的,都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則就有失公平。

        人社局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徐某發病癥狀離初步診斷時間不足5小時內已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腦損傷質控評價中心《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技術規范(第二版)》關于“腦死亡”的三項(1.深昏迷;2.腦干反射消失;3.無自主呼吸)臨床判定標準,屬認定事實錯誤。徐某住院病歷及主治醫師的《情況說明》記載,徐某術后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這其中各種深淺反射消失不等同于腦干反射消失。醫院作為徐某的救治醫院也沒有明確確定徐某的癥狀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作為醫療機構和徐某的主治醫師都沒判定徐某的病情符合“腦死亡”的臨床標準,一審法院沒有經過鑒定,更沒有權力認定徐某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徐某離發病時不足5小時內的病癥就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屬認定事實錯誤和濫用職權。

        此外,人社局表示,一審法院認為徐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工亡的認定事實不清。一是一審法院認為徐某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純屬猜測和假設,沒有事實根據。二是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維持治療”實際上屬于醫療機構臨床醫療服務中“過度搶救”的一種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醫療資源浪費,也沒有事實根據,是一審法院的妄加評論。三是法律沒有規定特殊情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因患者家屬堅持要求通過呼吸機呼吸等治療手段維持治療而導致徐某經連續搶救超過48小時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視同工傷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工亡的判定沒有法律依據,更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據法律相關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本案中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徐某的死亡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并沒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因此,本案中,徐某的死亡時間只能以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時間為準。

        職工家屬

        提交判例支持“腦死亡”時間可作為認定工傷依據 工傷認定不論案情不利于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二審中,邢某表示,徐某存在“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這一點可根據徐某的住院病歷及主治醫生的《情況說明》記載得出結論。其病歷中多處顯示徐某在入院后的各項檢查中對于任何刺激均無反應,對光反射均消失,各種深淺反射消失,明顯涵蓋了腦干反射消失的癥狀。

        邢某認為,在實際醫療過程中,醫院不會主動就患者是否符合腦死亡作出認定,而職工及家屬對醫學專業知識的理解程度也遠遠不足以使其在48小時內就決定為了滿足工傷認定的條件而去作腦死亡認定,況且此時去苛求患者家屬主動要求醫院做腦死亡認定,既不人道,也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道德觀念。徐某的實際癥狀表現、住院病歷記載以及主治醫師書面說明,均表明徐某入院后已實際無任何存活可能。在此情況下,患者家屬不愿放棄搶救,堅持要求繼續維持治療,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等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維持生命體征,一直維持治療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屬要求放棄維持治療,當日醫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從上述治療經過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機等維持治療手段,病人很快就會死亡。

        綜上,邢某認為,徐某突發疾病后,“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屬于客觀事實。本案應充分考慮客觀情況和病情事實,對徐某“48小時內經搶救已確定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作出認定。

        此外,邢某表示,工傷保險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工傷風險。工傷認定部門死摳條文、嚴摳48小時“死亡時間點”,而不論案情,這種“一刀切”的方式顯然不利于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邢某向法院提交了相關判例。

        二審

        職工發病48小時內已無自主呼吸 無存活可能 符合視同工傷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事實部分均予認可。根據徐某的住院病歷及主治醫生的《情況說明》記載,徐某經搶救后,神志無改善,持續深昏迷,各種深淺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醫院多次告知家屬,患者已無救治可能,而此時距醫院初次診斷時間尚不足5小時,在自主呼吸、對光反射均消失的情況下,憑借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在較長時間內維持已基本無存活可能的徐某的生命體征,雖超過了48小時,但停止呼吸機后隨即送去火化,可反推,醫院如果在48小時之內停止呼吸機,病人必然很快死亡。如因工傷認定問題而放棄對親人的救治,這不符合社會公眾對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價值觀,且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違背。徐某在發病48小時之內已無自主呼吸,已無存活可能,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視同工亡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人社部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受傷搶救多少小時后不算工傷?

        受傷搶救48小時后不算工傷,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當中的規定,視為工傷的情況當中就是突發疾病,在工作的時間和工作的崗位當中,或者是48小時之內經過搶救無效仍然死亡的,那么就可以做成工傷。

        一、受傷搶救多少小時后不算工傷?

        受傷搶救48小時后不算工傷,員工受傷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算為工傷,但48小時之后,堅持繼續實施搶救所花費用,不算在工傷賠償之內。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情況:

        1、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3、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二、哪些人有權提起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申請主體有三類:一是職工所在單位;二是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三是工會組織。

        (1)職工所在單位。由于工傷保險實行的是雇主責任原則,因而在工傷保險方面,雇主承擔了許多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工傷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被確診之后,為了及時搶救受傷職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單位的安全生產,有必要要求職工所在單位承擔首要的工傷申請義務。工傷職工所在單位的申報時間限定為在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被確診后的30天以內。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經過勞動保障部門的同意,才可以將申請時間延長。

        (2)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本前提。為了充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申報職工工傷認定的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在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傷害性質認定申請,這一申請時限遠遠長于所在單位的申請時限。

        (3)工會組織。工會作為維護職工權益的群眾組織,幫助受傷害職工及時進行工傷認定申請,是工會組織的一項重要義務。

        在當代社會現在工商的認定條件都是非常的嚴格的,畢竟有一些勞動者他們可能并不是屬于工作性的傷害,但是依然是要求認定那么此時的話,就會給用人單位帶來一些不公平的處理方式,所以在此必須要將這個時間限制的非常的嚴格。

        工傷搶救超過48小時算不算工亡

        法律分析:超過48小時死亡的,就不能算工傷了。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內,突然發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必須是在48小時以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算工傷,超過48小時了,不屬于工傷,不能按照工傷處理,只能按照一般事件處理。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在工地突發疾病死了工地負責嗎超過48小時

        法律主觀:

        如果是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是經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屬于工亡的,可以享受工亡待遇的,具體為:(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客觀:

        工傷,顧名思義,是指是指因工負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6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工傷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職業病。因此,我國的工傷不僅僅指因工負傷,患職業病也是工傷的一種,擴大了工傷保護的范圍,有利于對工傷職工更加全面的保護。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行政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的,對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事實和性質進行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特點:(1)工傷認定的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2)工傷認定的內容是對職工受傷或患職業病的事實和性質進行確認;(3)法律依據是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的法律的規定;(4)工傷認定的結果是將成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獲得工傷賠償的法律依據。職工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簽訂有勞動合同,能夠在一定的時間內連續的為用人單位工作的員工。廣義的職工還包括用人單位臨時雇用的員工,以及從其他單位借用的員工,這部分職工的特點是一般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具有臨時性、流動性,大部分農民工由于同時還要兼顧農業生產,一般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屬于廣義職工的范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從該規定來看,《工傷保險條例》將農民工工傷保險也納入其調整范圍。隨著農業生產機械化、專業化的逐步深入,農村產生了大量的剩余勞動力。農村勞動力向城市的轉移已成為一種趨勢,由此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其中,農民工的工傷權利保障問題就是其一。實踐中,用工單位利用農民工法律意識淡薄等因素,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并且不為農民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這些情況比比皆是。那么,農民工遭遇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應當如何獲得補償呢?一、農民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權利,用人單位有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享受工傷保險權利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的規定,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有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農民工在用人單位從事勞動,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便有義務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專門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問題作出具體規定?!蛾P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農民工所在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單位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如果農民工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也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也就是說,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地區是可以選擇的,農民工所在單位尤其是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根據自身用工實際,在生產經營所在地和公司注冊地之間進行選擇。除此之外,《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還對農民工工傷管轄和待遇標準的適用作了規范,根據通知的規定,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簡言之,農民工工傷管轄和工傷待遇標準以參保地為依據。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應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二、農民工因工負傷可依法進行工傷認定,并據此獲得工傷補償實踐中,未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十分普遍,此時,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還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l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庇纱丝梢?,用人單位即使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只要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也就是說,勞動者雖然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職工已經履行勞動義務,并且企業已經接受的,應認定存在一種事實上的法律關系,事實勞動法律關系同樣受勞動法調整和保護。除了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外,農民工因工負傷認定為工傷還必須符合工傷認定的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一方面,農民工所受傷害必須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此即工傷認定的積極條件。另一方面,農民工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禁止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此即工傷認定的消極條件。因此,只要農民工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便可認定為工傷,并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另外,實踐中還存在用人單位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此時,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將如何獲得補償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的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只要農民工受傷被依法認定為工傷,他就應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其工傷待遇標準和水平不受影響,只不過此時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未上保險的用人單位承擔。【法條鏈接】《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秳趧雍蜕鐣U喜筷P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高度重視農民工工傷保險權益維護工作。要從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堅持以人為本,做好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工作,把這項工作作為全面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為農民工辦實事的重要內容。二、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各類用人單位職工的基本權益,各類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各地要將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作為今年工傷保險擴面的重要工作,明確任務,抓好落實。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用人位必須及時為他們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經辦機構應予辦理。今年重點推進建筑、礦山等工傷風險較大、職業危害較重行業的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三、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四、對跨省流動的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民工,1~4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選擇。在農民工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l~4級傷殘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大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宣傳和督促檢查力度,積極為農民工提供咨詢服務,促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要認真做好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對侵害農民工工傷保險權益的行為要嚴肅查處,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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